中心提示:《维也纳交际联系条约》于1961年4月18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关于交际来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定。1964年4月24日收效。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参加该条约,12月25日对我国收效
《维也纳交际联系条约》 于1961年4月18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关于交际来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定。1964年4月24日收效。 我国于1975年11月25日参加该条约,12月25日对我国收效。维也纳交际联系条约
外事交际
有用
1961.04.18
1964.04.24
维也纳
全文
本条约各当事国:
鉴于各国人民自古即已承认交际代表之位置,
察及联合国宪章之主旨及准则中有各国主权相等、保持世界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世界间友好联系等项,
坚信关于交际来往,特权及豁免之世界条约当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联系之开展——此项联系关于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在所不问,
承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意图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保证代表之使馆能有用履行职务。
重申凡未经本条约明文规则之问题应持续适用世界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 一 条
就适用本条约而言,下列称号之含义,应依下列规则:
称“使馆馆长”者,谓差遣国责成担任此项职位之人;
称“使馆人员”者,谓使馆馆长及使馆职工;
称“使馆职工”者,谓使馆交际职工、行政及技能职工,及业务职工;
称“交际职工”者,谓具有交际官级位之使馆职工;
称“交际代表”者,谓使馆馆长或使馆交际职工;
称“行政及技能职工”者,谓承办使馆行政及技能业务之使馆职工;
称“业务职工”者,谓为使馆仆人之使馆职工;
称“私家仆人”者,谓充使馆人员佣仆而非为差遣国招聘之人;
称“使馆馆舍”者,谓供使馆运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隶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第 二 条
国与国间交际联系及常设使馆之树立,以协议为之。
第 三 条
一、除其他事项外,使馆之职务如下:
在承受国中代表差遣国;
于世界法答应之极限内,在承受国中维护差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与承受国处理交涉;
以全部合法手法查询承受国之情况及开展景象,向差遣国具报;
促进差遣国与承受国间之友好联系,及开展两国间之经济、文明与科学联系。
二、本条约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制止使馆履行领事职务。
第 四 条
一、差遣国关于拟派驻承受国之使馆馆长人选必须查明其确已取得承受国之赞同。
二、承受国无须向差遣国阐明不予赞同之理由。
第 五 条
一、差遣国向有关承受国妥为告诉后,得酌派任一使馆馆长或交际职工兼驻一个以上,但任何承受国明示反对者,不在此限。
二、差遣国差遣使馆馆长兼驻另一国或数国者,得在该馆长不常川驻节之国内,建立以临时代办为馆长之使馆。
三、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交际职工得兼任差遣国驻世界组织之代表。
第 六 条
两个以上得合派同一人为驻另一国之使馆馆长,但承受国表明反对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条
除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还有规则外,差遣国得自在差遣使馆职工。关于陆、海、空军武官,承受国得要求先行提名,寻求该国赞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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